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訂定之。
二、本規定所稱重組肉食品,指以禽畜肉或水產品為原料,經組合、黏著、壓型或其他方式,
以一種或多種加工過程製造之產品,且該產品外觀易造成消費者誤解為單一肉(水產品)塊(排、片)之產品。
三、本規定所稱注脂肉食品,指以畜肉為原料,經油脂或以油脂混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注入、調理過程製造之產品。
四、包裝重組肉、注脂肉食品應以中文於品名顯著標示「重組」、「注脂」或等同字義說明,並加註「僅供熟食」或等同字義之醒語。
五、具稅籍登記之食品販賣業者,販售散裝重組肉、注脂肉食品,應於販售之場所,以中文於品名顯著標示「重組」、「注脂」或等同字義說明,
並加註「僅供熟食」或等同字義之醒語。
前項標示得以卡片、標記(標籤)、標示牌(板)或其他相類型式,採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之。
以標記(標籤)標示者,其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六、直接供應飲食場所販售重組肉、注脂肉食品,應於供應之飲食場所,以中文顯著標示該食品為「重組」、「注脂」或等同字義說明,
並加註「熟食供應」或等同字義之醒語。
前項標示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標示牌(板)或其他相類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之。
以菜單註記、標記(標籤)者,其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